(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勤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勤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麦颖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振军,是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庆,是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勤创,男,住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勤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勤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其没有依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XXXX21幢-1-902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月的5日至10日按每平方米1.2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共用水电费,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截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未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942.7元,车位物业服务费5.43元及公共水电分摊费30元,共计978.13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共978.1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违约金655.35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欠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为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楼宇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证据4.公共电费《发票》10份,证明共用电费金额,并由小区内各住户按户分摊;证据5.《XXXX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江门市蓬江区信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证据6.《知会函》1份,证据7.《关于XXXX公共水电费移交的协议》1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撤离XXXX,终止物业服务;证据8.《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被告黄勤创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于2003年进驻江门市XX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月17日。2003年10月27日,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信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XXXX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由信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勤创于2009年买受江门市XXXX21幢-1-902室,并于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合信物业公司签订《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对江门市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的有关事项,其中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义务包括小区内安全保卫,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维修,车辆管理等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服务费,室内停车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服务费,并交纳分摊的小区公共水电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1‰缴纳滞纳金,未规定的事项,均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等。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从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另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黄勤创是江门市XXXX21幢-1-902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楼宇交接书,该房屋是电梯房。协议履行的初期,双方均有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月7日,合信物业公司向XXXX全体业主及业委会作出《知会函》,认为根据与住建局等部门协调会议的精神,其将于2013年1月10日撤离小区。2013年1月10日,因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其他物业公司进场管理,原告撤离了该小区,终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黄勤创办理楼宇交接后,未依约向原告合信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没有交纳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942.7元,车位服务费5.43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30元,共计978.1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勤创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勤创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分摊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勤创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公共分摊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是用于小区维护保养、维持小区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须的费用,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被告黄勤创住宅建筑面积为124.3平方米,按住宅小区同类房屋1.2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0日应交纳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94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水电分摊费用已由合信物业公司先行垫付,再综合合信物业公司已经合理解释了公共分摊水电费计算方式,也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的情况,本院认定黄勤创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公共分摊水电费共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72.7元。原告合信物业公司诉请黄勤创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公共分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主张的车位服务费5.43元,由于原告合信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勤创使用了小区内的车位,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勤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按照《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此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首先,合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撤场前,除张贴表达交接工作内容的《知会函》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撤场后已经向被告黄勤创催收物业费,以及已告知被告交纳物业费地点和方式,而作为业主的被告来说,在合信物业公司撤离后,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向合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该欠交费用的情形,显然不能归责于业主;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作为物业公司一方,催交物业服务费是其法定义务,未经催交而主张业主违约,从而请求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合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撤场后,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直到2015年1月份迳行起诉,合信物业迟延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造成了计算违约金期间不断延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合信物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的扩大损失。故合信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黄勤创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勤创拖欠原告合信物业公司住宅物业服务费942.7元、公共水电分摊费30元,应当予以交纳;对原告合信物业公司请求的车位服务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勤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勤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942.7元及公共水电分摊费30元,两项合计972.7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合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勤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勤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朱树启审判员 余玉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