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笑寒与盛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张笑寒,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盛德东,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笑寒与被告盛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笑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寒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其所欠7200元欠款。然而被告却不履行还款协议,无理拒绝给付其所欠原告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盛德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盛德东承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的蓝渡酒吧后,雇佣原告张笑寒为酒吧演艺部驻唱歌手。2014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酒吧演艺部演员8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演艺部演员9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工资共计70,312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72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全部还清款项,打入乙方其中一人王冲(案外人)指定账号。协议签订后,被告给案外人王冲指定账号仅支付部分金额欠款,原告分文未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盛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盛德东雇佣原告张笑寒为酒吧的驻唱歌手,为其承包的酒吧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者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拖欠原告工资7200元,且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全部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笑寒劳务报酬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