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琬琳、委托代理人杨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刘某甲才发现被告杨某脾气暴躁易怒,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杨某经常做出过激行为威胁、逼迫原告刘某甲,多次沟通未果。原告刘某甲认为夫妻情感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金域蓝湾F1栋2单元12层02号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所述不实。原、被告恋爱3年,双方有充分了解。被告杨某确实有脾气,但属正常,夫妻之间有矛盾也很正常。原告刘某甲从未与被告杨某沟通。原、被告结婚期间从未大吵大闹,这是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离婚。被告杨某曾因琐事在电话中气急之下说过要离婚,但那不是被告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甲抓住此事不放。原、被告结婚至今,家里的开支和小孩的开支、教育都是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给钱给原告刘某甲日常开支,还支持原告刘某甲外出工作,但原告刘某甲工作后就以工作忙经常不回家。被告杨某从未想过离婚,被告杨某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经营了12年,没想过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杨某因怀疑原告刘某甲有外遇而矛盾加剧,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杨某行为过激,言语方面对原告刘某甲及家人不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在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被告杨某于2015年9月8日在家企图自杀,经派出所民警及家属劝解而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刘某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信任,互相尊重,被告杨某应当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切不可以采取过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