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存恒与高峰、王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74号原告:龚存恒,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干部,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丽军,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龚存恒诉被告高峰、王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爱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龚存恒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芳,被告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存恒诉称:原告在2012年度向被告高峰销售酒水,双方约定现款现货,后被告发生拖欠。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没有效果,被告高峰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若发生拖欠,依法应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军对被告高峰的欠款,具有同等的支付义务。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7800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截至2015年7月29日为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峰辩称:期间我支付了1万元,没有扣除。另原告在我经营的天都月光演艺酒吧消费了3万多元,应该予以扣除。我给了原告爱人弟弟5000元,也应该扣除。被告王丽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存恒在2012年期间向被告高峰销售酒水等货物,双方约定现款现货,后被告发生拖欠。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龚总酒水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消费鉴单未扣除),高峰,2012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高峰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峰付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高峰、王丽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存恒与被告高峰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高峰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高峰应自收到原告龚存恒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高峰、王丽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丽军应对被告高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龚存恒诉请要求被告高峰支付货款14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辩论认为原告在我经营的天都月光演艺酒吧消费了3万多元,应该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其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存恒货款人民币147800元及利息(以147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峰、王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为2088元,由原告龚存恒负担248元,被告高峰、王丽军共同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