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立君与唐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君,唐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016号原告贾立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文,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贾立君与被告唐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君的委托代理人药东虎,被告唐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立君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唐玉文以经营投资需要为由向贾立君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书面合同,但借期届满后未能偿还本息,现贾立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玉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没有按时偿还是因为款项另行出借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未能还款,现在已经诉讼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贾立君与唐玉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玉文向贾立君借款500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九六五,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贾立君分两笔分别向唐玉文转款300万元、200万元,唐玉文向贾立君出具相应金额收条。诉讼中,贾立君称唐玉文偿还过四个月利息,每月金额98250元,自2015年1月起未再还息,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贾立君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立君与唐玉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贾立君持转账凭证、收条要求唐玉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唐玉文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立君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九六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唐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