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奚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枫,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显武,董事长。原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交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后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履行完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原告90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5686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反担保的期限、保证金总额、担保费及保证金返还条件等事实。3、《还款凭证》及《担保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4、2012年12月20日《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0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被告应该退还90万元保证金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银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15%向被告提供反担保风险保证金,并支付担保费,风险保证金到期不支付利息,在原告清偿主债务后由被告归还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9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归还了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00元,均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21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被告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免除。被告在免除保证债务后仍占有原告保证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5686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929元,由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