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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崇毓,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崇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甘DT****号小轿车沿白银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段时,与前方豫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3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甘DT****号小轿车沿白银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豫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白银市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2015年2月6日7时11分许接匿名电话报称白银区公园路一辆出租车追尾一辆货车,有人员受伤,要求出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7时11分许白银市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接警后,该队民警李超、罗继中赶赴事故现场将涉嫌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张某甲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查获。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2月6日白银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甘DT****号车驾驶员张某甲及豫K7****号车驾驶员张某乙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样的强制措施。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1年12月18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甲准驾车型为B2,张某乙准驾车型为A1A2D,驾驶信息均检验有效。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许昌柏宇达物流有限公司,甘DT****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白银驰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均检验有效。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返还事故相关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扣押及返还张某乙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6日8时34分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张某甲血样4ml。9、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0、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证实甘DT****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豫K7****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1、租车合同、出租车雇佣夜班司机协议,证实甘DT****号出租车系张某丙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驰辰出租汽车公司租赁,2015年1月3日张某丙与张某甲签订出租车雇佣夜班司机协议,约定雇用时间为每天早上6:30至晚上6:30,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张某甲给张某丙每个当班(12小时)交付70元,剩余部分张某甲自行支配,张某甲在营运时间内,发生一切事故、违章、纠纷、刑事责任及债务均由张某甲处理,张某丙概不负责。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豫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昌柏宇达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凌晨,其驾驶豫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白银市白银区海马4S店时将该车停放在海马4S店门前附近的路边,其与同行的另一位司机尚永锋在车内休息,大约凌晨7是左右其听见有人敲该车车门说发生事故了,其下车后看见一辆出租车前部插到了该车尾部,接着消防队的人和救护车先后感到了现场,其让尚永峰报了警,随后其随肇事司机去了医院。2、证人尚永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凌晨,其与张某乙一起驾驶豫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白银区海马4S店时,将该车停放在海马4S店门前附近的路边后在车内休息,大约凌晨6时多,其听见有人敲其车门说发生了事故,其下车后看见一辆出租车前部插到了该车尾部,后张某乙陪受伤司机去医院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2月6日早上6时许,其酒后驾驶甘DT****号小轿车沿白银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过水川十字后准备去万通加气站加气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就昏迷了,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其说不上。(四)鉴定意见1、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9.93mg/100ml。2、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证实甘DT****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配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配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当时专项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光信号装置损坏严重,无法鉴定灯光信号装置事发前技术状况;该车事故前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3~78km/h。(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2月6日7时19分许白银交警大队民警李超、罗继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事故现场照片若干,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人民陪审员  韩兴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