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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韦某甲,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方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韦一鸣,现两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视婚姻为儿戏,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有家不归,有孩不管,有夫不顾。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出国日本打工3年,对家庭、孩子分文不给。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丢下两个孩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韦某乙、次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人每月500元给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在日本打工3年的工资收入折合人民币12万元应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韦一鸣,现两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曾出国日本打工3年,期间未能对家庭尽到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丢下两个孩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以致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就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在日本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1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对家庭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加之被告于2014年5月在丢下两个孩子后,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以致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韦某乙、韦一鸣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韦某乙、韦一鸣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韦某乙、韦一鸣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相关抚养费可暂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诉请分割被告相关工资款1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子韦某乙、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