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朝廷诉赵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廷,赵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赵朝廷,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赵朝廷与被告赵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约定由原告赵朝廷给被告赵勇所修建的楼房进行装修,并签订《赵总家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所应装修的事项及其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朝廷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2015年2月27日,通过结算后,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了6.9万元装修款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3.9万元、2015年5月付款3万元。事后,被告赵勇只付1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赵勇支付原告赵朝廷装修款5.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勇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赵朝廷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思南县恒炜装饰材料经营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约定由原告赵朝廷给被告赵勇所修建的楼房进行装修,并签订《赵总家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所应装修的事项及其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朝廷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2015年2月27日,通过结算后,被告赵勇向原告赵朝廷所经营的思南县恒炜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了6.9万元装修款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3.9万元、2015年5月付款3万元。事后,被告赵勇只给付原告赵朝廷所经营的思南县恒炜装饰材料经营部装修款1万元,现尚欠5.9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朝廷提供的《赵总家装合同》、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思南县恒炜装饰材料经营部系原告赵朝廷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赵总家装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赵朝廷已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赵勇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赵朝廷装修款,故对原告赵朝廷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5.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朝廷要求被告赵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5.9万装修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勇给付原告赵朝廷装修款人民币5.9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