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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黄维光、阮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黄维光,阮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周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剑。被告:黄维光。被告:阮晓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黄维光、阮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光、阮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署编号为13414900486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黄维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41490048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34149004864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维光发放贷款,但被告黄维光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89101.73元,利息10232.9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101.73元,利息10232.9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就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额度协议,对贷款金额、有效期限等作了约定。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单笔贷款500000元的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证据四,贷款对帐单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的还款明细,2015年5月7日后至今未归还本金的事实。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经营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二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同月9日被告黄维光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期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月利率1.34%,逾期还款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按约首次发放贷款500000元,之后在500000元贷款额度内多次发生循环自主贷款,截止2015年4月4日前被告借款本息两清。2015年4月4日,被告黄维光又自主贷款500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黄维光归还借款本金10898.27元、利息7370元,之后归还原告利息123.6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89101.73元,利息10232.9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维光、阮晓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维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维光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黄维光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一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据此可以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晓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光、阮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光、阮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89101.7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2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1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