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柏荣、林秀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柏荣,林秀娟,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彭柏荣。被告:林秀娟。被告:姜忠远。委托代理人:沈蓉蓉,系姜忠远妻子。被告:沈蓉蓉。被告:叶美义。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彭柏荣、林秀娟、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柏荣与林秀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彭柏荣与林秀娟按月利率1.72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直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为被告彭柏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禾本小贷公司与被告彭柏荣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25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利息于每月21日支付,月利率14.4‰、逾期还款利息上浮20%为17.28‰。同日,原告禾本小贷公司还与被告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签订了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彭柏荣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60万元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债务人彭柏荣。被告彭柏荣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并于2014年8至12月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柏荣、林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28‰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对被告彭柏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柏荣、林秀娟追偿。被告彭柏荣、林秀娟、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彭柏荣、林秀娟负担,被告姜忠远、沈蓉蓉、叶美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剑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