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公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庄某酒后与王某发生口角,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庄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容城县沙河营村街道上拦截王某驾驶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将王某驾驶的车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毁,并对王某及乘车人何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8221元。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民事赔偿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庄某酒后与王某发生口角,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庄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容城县沙河营村街道上拦截王某乘坐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将该车全车玻璃等多部位砸毁,并对王某及乘车人何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8221元。2014年5月11日张某、庄某、李某与王某、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容城县公安局南张镇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同案犯庄某、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何某陈述,证人马某、郭某、姜某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雪峰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