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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来银暂住银川市兴庆区老南门汽车站某招待所。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立交桥处乘被害人袁某某不备时将其手中的女士手包夺走(包内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616元,卡包等随身物品),被告人石某某逃离时被路过的禹某某抓获。经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被抢夺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立交桥处乘被害人袁某某不备时将其手中的女士手包夺走(包内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616元、卡包等随身物品),被告人石某某逃离时被路过的禹某某抓获。经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被抢夺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4500元。抢夺总价值5115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徐某、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1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芬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