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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粒诉邹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粒,邹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冲。原告孙粒与被告邹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依原告孙粒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邹冲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粒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邹冲向我借款200000元,当天我支付被告10000元现金,又在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1日又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4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200000元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不超过半年便还给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31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邹冲向原告孙粒借款20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转账凭条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我通过转账及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190000元,另外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邹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邹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2、3,被告邹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邹冲向原告孙粒借款200000元,其中19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邹冲向原告孙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粒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邹冲2013.10.31”。现原告孙粒以被告邹冲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冲向原告孙粒借款,有被告邹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邹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粒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邹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罗孝昱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