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福亮与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亮,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福亮。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53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秉航,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福亮与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月、李秉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亮诉称,原告2004年负责被告在燕山大学的装饰工程,所有费用包括在劳务费当中。被告将工程完工后,2006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表示原告业务费80000元在全部工程款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秦皇岛燕山大学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欠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收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并没有履行前期联系和公关工作,所谓的业务费并不实际存在。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80000元应予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是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秦皇岛燕大工程款中有捌万元(¥80000元)是应付王福亮的业务费,待燕大结清全部工程款时,从燕大一次扣留,手续由我们出齐。德州市广通装饰公司刘东辉2006年12月4日”。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明确表明工程款要待燕大结清工程款后一并结算,现并未全部结清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另,该款项证明中说明由燕大支付,并非被告支付。证据二是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德城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案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要依靠燕山大学出具证明加以确定,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燕山大学��笔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燕山大学出具了证明一份并由经办人签名、盖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我校于2004年9月13日与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学生公寓第5组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学校已按相关程序办理完工程款结算手续。燕山大学基建处2015年7月9日”,燕山大学财务处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张并由经办人签名、盖公章,该凭证证明2012年7月9日燕山大学给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打款140988元。经双方当事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实了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在燕山大学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燕山大学已经办理完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证明上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加盖燕山大学的印章,证据中也缺少双方的结���报告。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根据庭审,本案原告自2010年10月15日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不知道被告与燕山大学的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燕山大学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调取证据后2015年8月4日开庭质证时,原告确切的知晓了燕山大学对被告付款的情况,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以燕山大学是否结清工程款为前提,而付款的手续及单据在燕山大学处保管,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证明及凭单上有经办人签名并盖公章故我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0年10月15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德城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即燕山大学)述称现被告在第三人处尚有工程款140988元尚未结算”,该笔款项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另结合燕山大学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显示,燕山大学已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付款140988元,故至此燕山大学与被告的��程款已全部结清,而燕山大学并未扣留,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被告在燕山大学结清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并进行劳务费结算事宜,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违反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原告主张其权益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