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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建中、樊诗序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中,樊诗序,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房产管理局。负责人田建军。委托代理人郑翔鸣。委托代理人唐锋。原审原告樊诗序。上诉人王建中因诉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之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建中、樊诗序诉称,2010年上半年西湖花园公寓小区召开了第三届业主大会,依法修改了《议事规则》并选举了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如业委会人数任期中途出现空缺时,以换届选举时的得票多少,从未当选的候选人中递补,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另行备案。”“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书,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已表决多数人的意见。”8月11日,之江房管局发出备案《通知》。10月15日,业主委员会委员曹某辞职,业主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于10月30日确定由候选人汪某递补。11月1日,原本还在正常履职的业主委员会人员辞职。之江房管局以业主委员会其他人不知情、业主委员会人数已不足半数为由,对递补工作不予备案。2011年3月30日,之江房管局以汪某的得票未超过实际投票数的二分之一为由,仍不予备案。2014年11月,业主委员会第三次要求备案,之江房管局仍告知不予备案。诉请判令之江房管局在业主委员会人员变更后,依法履行行政备案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其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变更后,要求之江房管局依法履行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行政备案的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据此,申请备案的行为主体应当是业主委员会,如相应行政机关不予备案,要求其履行备案职责的也应当是业主委员会。本案中,要求之江房管局履行案涉行政备案职责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王建中、樊诗序并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故王建中、樊诗序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中、樊诗序的起诉。王建中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两原审原告在本案不具备主体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事实上,正是之江房管局五年来始终不肯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正常递补备案的法定职责,才给某些人提供了“业委会已不存在”的造谣机会。2013年国庆期间,业主委员会正常召集的选聘物业公司的业主大会才会受到干扰和冲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对小区选聘物业公司合法的选择权才会被剥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恰恰就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法院以《物业管理条例》中不相干的规定为依据,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况且,作为住宅物权的主体,应当是业主个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有关共有物业等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但这些规定不等于业主个人无权提起诉讼。事实上,这些规定内容中,也并没有相关具体条款规定,业主个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误差。二、实际上,之江管委会多次刻意打压坚持维权的业主委员会,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使得业主委员会难以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来操作。目前,业主委员会三名成员虽在勉强维持业主委员会运作,但试问,在这样反常的恶劣环境中,上诉人作为合法选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如何再能做出更多的工作?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之江房管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西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因三名委员辞职,委员人数已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已经无法行使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依法应重新进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在选举完成之后才能进行备案。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及现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参加大会应到票权数332票,实到票权数201票,汪某得票为63票,汪某并不具备候补委员的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樊诗序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上述法规并未赋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亦未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中发生的相关问题有处置、处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属告知性备案。原审原告认为之江房管局对业主委员会递补委员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要求其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