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萍与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萍与上诉人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冶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萍于2014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25.2元,工资差额(2014年7-11月)12798.92元,失业金损失29568元,三项共计71592.12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刘萍、冶金技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萍、上诉人冶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萍系冶金技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4年9月1日,刘萍(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刘萍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冶金技校作为聘用单位,聘用刘萍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刘萍(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乙方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冶金技校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刘萍支付工资1629.5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刘萍支付工资1594.5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刘萍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4227元;自2014年7月份开始,冶金技校以刘萍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刘萍工资,从冶金技校提供的冶金技校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冶金技校连续六个月分别减少刘萍工资1102.76元、830元、466元、648元、342元、273元共计3661.76元;2014年8月5日收到工资500元、2014年9月5日收到工资783.46元、2014年9月24日收到工资1147.46元、2014年11月7日收到工资965.46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工资1271.46元、2014年12月25日收到工资1340.46元,冶金技校于2015年2月16日向刘萍支付下半年绩效工资、及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900元、815元。2015年1月28日冶金技校向刘萍支付取暖费560元,以刘萍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刘萍取暖费940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刘萍仍在冶金技校处上班,冶金技校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835.46元、2月份工资1525.76元。刘萍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后与刘萍解除聘用合同;驳回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萍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刘萍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冶金技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萍2014年7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分别为:500元、783.46元、1147.46元、965.46元、1271.46元、1340.46元,因此冶金技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萍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629.5元。因冶金技校未举证证明其与刘萍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刘萍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冶金技校未足额向刘萍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刘萍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刘萍可以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刘萍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225.2元,因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1629.5元/月计算6.5个月为10591.75元,故法院予以支持10591.75元。对于刘萍要求冶金技校补发8-11月4个月工资12798.9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冶金技校实际扣发数额为3388.76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4235.95元。对于刘萍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冶金技校并未为刘萍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刘萍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由此给刘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萍失业保险计算方法如下:1400×80%×24=2688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26880元。刘萍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刘萍要求冶金技校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萍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被扣发工资4235.95元;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五、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支持刘萍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冶金技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中,在认定刘萍工资数额上没有认定准确。在一审刘萍提交的证据中,工资包括刘萍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而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将刘萍每月690元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2、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但没有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刘萍判决日期之前的工资。在没有判决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之前,刘萍仍然是冶金技校的教职工,冶金技校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3、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没有将2004年至2008年的损失计算在内。4、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数应为7个月而不是6.5个月。5、一审判决未支持刘萍2014年的取暖费。6、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刘萍的失业保险损失,并没有将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判决在内,该损失是指10%的医疗保险金。冶金技校针对刘萍上诉答辩时称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冶金技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萍民事诉状第2、3、4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萍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冶金技校支付扣发刘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萍所发工资减少,是由冶金技校根据学校需要、刘萍的工作能力进行岗位调整及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文件进行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等综合调整所致,岗位调整以及工资减少并不违背双方所签订聘用合同的内容,且减少后的工资并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刘萍工作岗位调整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岗位调整后刘萍的应发工资实为不妥。2、冶金技校不应当承担向刘萍支付失业金的义务。刘萍是经山阳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整个山阳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冶金技校并非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实在是无从缴纳。刘萍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不是冶金技校所导致,而是由于其他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由冶金技校承担失业保险损失,有失公平。3、冶金技校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刘萍针对冶金技校的上诉答辩时称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依据上诉人刘萍与上诉人冶金技校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计算;2、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刘萍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3、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扣发刘萍的工资;4、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刘萍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如应支付,则工资如何计算;5、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刘萍2014年取暖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萍认为,一、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理由:冶金技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扣发刘萍工资,导致刘萍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技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开始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共11年。刘萍的平均工资是1629.5元再加上绩效工资690元然后再乘以11个月。2、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刘萍不是事业编制,学校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一审时对方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刘萍是事业编制人员。3、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扣发工资。冶金技校以招生不达标而扣发刘萍工资,应当支付该工资。4、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因为在仲裁裁决后,刘萍提起诉讼直到一审判决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按其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5、冶金技校应当支付刘萍2014年取暖费,应发金额为1540元,但冶金技校只发放了560元,还应该发980元。冶金技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1、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在一审时双方都提交了工资表,技校没有扣发刘萍的工资。刘萍工资减少是事实,但是工资的减少是因为冶金技校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对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的综合调整所导致,并且刘萍实发工资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所以刘萍认为扣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刘萍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根据一审提交的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证明刘萍是事业编制人员,所以不需要缴纳失业金。3、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工资,不应当支付扣发工资,刘萍原来是讲课的,后来不讲课了,原因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和合同也到期了。4、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刘萍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该请求缺少仲裁前置程序,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且客观上刘萍没有给学校提供劳动。5、冶金技校不应当支付刘萍2014年取暖费,缺少仲裁前置程序,且取暖费是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劳动法所规定的范围。刘萍、冶金技校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刘萍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刘萍为冶金技校聘用使用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刘萍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7月起,以刘萍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减少刘萍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刘萍工资是违法的。刘萍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萍要求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刘萍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刘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刘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刘萍提起仲裁之日止,按本人工资的7个月计算。刘萍的本人工资为2124.66元(基本工资1629.5元+绩效工资495.16元),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的经济补偿金为2124.66×7=14872.62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所扣发刘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至11月,冶金技校无正当理由扣发刘萍的工资为3388.76。冶金技校应支付刘萍3388.76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刘萍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刘萍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刘萍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刘萍的失业保险损失,刘萍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80%×24+1400×80%×24×10%=29568元。关于刘萍要求冶金技校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刘萍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萍被扣发工资3388.76元;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萍经济补偿金14872.62元;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萍失业保险损失29568元;五、驳回刘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