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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志玲与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玲,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1618号申请执行人:郭志玲,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武玲,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武玲、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2000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广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