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1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害人付某甲在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247号凯发门业门店自己的卧室午休,其妻子邢某某在看店过程中在椅子上睡着,被告人吴某某趁此机会溜进付某甲的卧室,在床边的一个箱子上拿了邢某某的包后在房间内继续翻找财物,付某甲发现后起身追赶,吴某某见状便拿着邢某某的包向店外逃跑,并将包丢在附近的花坛旁。后在周边邻居的帮助下付某甲等人将吴某某控制。经邢某某查点,包内有现金23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1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247号凯发门业店门口,趁被害人付某甲午休之机溜进店内窃得一个黑色皮包,被付某甲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吴某某将包丢弃。后在周边群众的帮助下将吴某某抓获。经查点,被盗包内有现金230元、身份证二张及农业银行卡一张。被盗挎包鉴定价值为1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75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2014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广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广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2.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4.物证照片:证明本案被盗黑色长方形挎包及包内付某甲、邢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5.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3日侦查机关将一个黑色挎包、230元现金、身份证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2015年5月7日被群众控制后民警口头传唤到案。7.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1点多,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的店附近,下车后往店里看,问他要买什么他不理就转到隔壁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隔壁的付某甲就喊你别走,你别走,其看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长方形的小包从付某甲店里面跑出来,付某甲在后面追,那个人跑了两个门面的距离后把包丢在旁边的花坛继续跑,后来在北宁路对面新车站方向被抓。(2)付某某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1点多,其在店里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出来时看见其表弟付某甲在追一个中年男子,那个男子往路对面新车站跑,才过马路就被抓了。后来��知道他偷了表弟媳妇的钱包,包里面有两百多元钱,还有驾驶证、身份证。(3)呙某某证实:2015年5月7日中午1点多,其去凯发门业找陆某某玩,在大门口见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进去凯发门业门市部里面,他轻手轻脚的还有点弯着背进去,一进去就推房门,在床头翻什么东西。当时凯发门业的阿姨坐在椅子上,突然那个男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的包出来,老板追出来喊抓小偷,那个人跑了五十来米到一个花坛处把包丢了对老板说“不要追了,我把包还你”。后面那个人在富源大酒店被追到。那个人当天是骑着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穿着黄色的上衣,黑色的裤子。(4)陆某某证实:其家一楼租给凯发门业卖门。2015年5月7日中午1点多时其在家门口玩,看见一个穿黄色短袖30多岁的男人开门进去租房子这家的卧室,进去后把门关着。其上楼上四五分钟下来门口,见特安呐那边围着一群人,穿黄色衣服的那个男人蹲在旁边,租房子的老板也站在边上,听说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偷了老板娘的一个包。(5)郭某证实:其的店在英格丽门业旁边,2015年5月7日中午1点左右,从外面回来时看见有好几个人按着一个人在地上,有人还用脚踢那个人。8.被害人陈述(1)邢某某陈述:2015年5月7日下午1点多,其丈夫付某甲在卧室睡觉,其在外守店时睡着了,迷迷糊糊中听见有人在跑,睁开眼睛就看见老公正在追着一个男人往外面跑,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其的小挎包,跑了100多米后他把包丢在路边的花坛里面,其把包捡回来。付某甲追到那个人并报警。卧室在店面后,和店面是隔开的,有单独的门。老公去睡觉时是把门锁好的,但门上有钥匙。其的包是一个黑色的小挎包,包里有230元现金、其和老公的身份证还有一张银行卡。床上有一个箱子,包是放在那个箱子上的。(2)付某甲陈述:2015年5月7日中午1点左右,其老婆邢某某看店,其在卧室睡觉,进去的时候门是上锁的,但是插着钥匙。睡了20分钟左右,迷迷糊糊的听见持续了十分钟翻东西的声音,拉开被子看见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正拿着老婆的小挎包,还弯着腰翻床下的箱子,那个贼见其后就拿着包往外面跑,其在后面追,他一边跑一边说:“我把包还给你,你别追了”,然后就把包丢在店附近的一个花坛里面,其没来得及捡包继续追,一路上付某某等人帮着追,后来在快到新车站附近英格丽门业门口时追到贼,他还反抗,���就打电话报警了。包里面有230元钱还有其和老婆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听老婆说包是放在房间里面一个装行李的箱子上面。9.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5月7日其去北宁路一家门店买门。当时有5、6个小孩在门口玩一个黑色的烂钱包,其就去捡,捡了以后去敲门,有个男子出来说钱包不见了,就拿着木棒追其,后来他喊着熟人追,其把包包还给他说没有拿着,但他们还是追,追了二三十米就被扭到了。钱包不是偷的,其当天穿着黄色上衣,黑色七分裤。10.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凯发门业店内,店北面是楼梯间,有一0.8米的通道通往付某甲住处,住处与通道之间有一道向北单开铁门,门锁完好,门锁上有一把钥匙,西墙有一张床,床下有两个纸箱,纸箱无盖,内有衣物。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某某、付某甲辨认出吴某某就是2015年5月7日在广南县莲城镇北宁社区北宁路273号凯发门业门市部其卧室盗窃被抓获的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2015年5月7日在付某甲家中行窃后被抓获的男子。证人陆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进去租其家房子的老板的卧室盗窃的人。证人付某某辨认吴某某就是付某甲等人当天追的男子。证人呙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在凯发门业行窃后被抓获的男子。证人郭某辨认吴某某就是在其店门口被抓获的人。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辩称钱包是拣的,但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川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