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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军诉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军,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王君军,曾用名王君、王军,女,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现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国栋,任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君军诉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2月、3月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4018元,且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150元,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18元及退还押金1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台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地址为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股东为自然人赵国栋及彭战争,2014年12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国栋一人,企业类型亦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工服押金1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月、3月份工资及退还押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2015年6月3日前往被告注册地核实,该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但该公司并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押金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玉涧堡村委会证明;3、本院2015年6月3日与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所有权人吴克伟所做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未付,其仅提供了杨改琴和李海萍签字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既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二人亦是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其他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退还原告王君军押金150元。二、驳回原告王君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瑞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