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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温某,务工。被告:李某,务工。原告温某为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网上认识,被告说自己单身,原告才与被告交往,其实被告已结婚,欺骗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并在××××年××月××日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儿,被告非常生气,因为不是儿子,却不如意。被告在女儿十五天后将其抱走,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没见过女儿,原告非常想念。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女儿抚养权归属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有一个女儿属实,但是女儿的抚养权应该归我。因为原告在外面打工,一个人带小孩是有点困难的,小孩在我这里,我会照顾好她的。我于2012年开始一直在跟我老婆闹离婚,后来我跟原告产生了这样的事情,现在我已经跟我前妻离婚,我与前妻的两个女儿都随我前妻生活,现在的女儿我已经报了临时户口,女儿我带着,她的一切问题都会好一点,原告想看女儿的,可以随时来看。女儿现在起名叫李婷。原告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新生儿出生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女儿,其父亲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21日与前妻离婚的事实。被告补充陈述,女儿取名为李婷。被告温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年底相识并交往,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后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女儿取名为李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女儿现跟随父亲李某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出生于××××年××月××日,至今未满一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被告要求女儿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已育有二个女儿,原告育有一子,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近,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宜抚养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女儿由原告温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女儿(被告取名为李婷)随原告温某共同生活,并抚养教育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温某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