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吉林二龙山水库发电站与吉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王春福,吉林省江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邵振海,站长。被告王春福,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吉林省江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森,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诉被告王春福、第三人吉林省江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主体、诉请及事实理由与本院(2013)伊大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书中的当事人主体、诉请及事实理由相同,本院已经对同一事实作出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