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乘坐大巴车从谷城县到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窜至白浪中路85号十堰方鼎车身有限公司门口处,撬开点火开关,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HM125-8型二轮摩托车,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返回谷城县。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的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7918.0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乘坐大巴车从谷城县窜至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85号十堰方鼎车身有限公司门口处,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HM125-8型二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开后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谷城县。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918.0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主体身份。(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孟某甲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及将追回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的情况。(4)被告人孟某甲盗窃摩托车后行驶路线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作案后的逃跑路线。(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公安机关协助查询的通知后,利用GPS系统追踪查找被盗摩托车的经过。(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治金的朋友孟某甲将一辆自称是购买的摩托车放在其家里的情况。(3)证人孟某乙(孟某甲堂弟)的证言,证明其受孟某甲委托赔偿被害人1000元损失的情况。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及通过GPS系统追踪查找的经过。4、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对其在白浪中路盗窃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HM125-8型二轮摩托车后逃匿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7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918.03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指认出盗窃及藏匿摩托车的地点。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盗窃摩托车后的行驶路线视频监控及对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且被告人孟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