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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泽文与彭强,伍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文,彭强,伍从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袁泽文,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强,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伍从会,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袁泽文与被告彭强、伍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文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强、伍从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文诉称,被告彭强与伍从会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的武侯区宏顺鞋材店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彭强于2014年11月12日对账,并由被告彭强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另有未对账金额10093.6元,共计欠款390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093.6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强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伍从会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强、伍从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3���登记结婚。原告袁泽文在成都市武侯区经营武侯区宏顺鞋材店,与二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宏顺材料款¥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彭强。嘉川20**.11.12。”还有未结算的被告伍从会签字认可的成都宏顺鞋材销售单42张,共计8052.52元。故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7052.52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另有9张销售单无被告签名或无任何人签名,共计2041.4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自愿放弃部分,只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欠条一张、成都宏顺鞋材销售单黄联51张、成都宏顺鞋材销售单白联51张、成都宏顺销售退货单白联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强、伍从会向原告袁泽文购买鞋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彭强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彭强、伍从会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9093.6元,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有9张共计金额为2041.4元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和尚未结算的销售单共计金额37052.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7052.52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实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强、伍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强、伍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泽文欠款37052.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3705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强、伍从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