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尚雄、武忠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尚雄,武忠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杨茂林,男。被告武尚雄,男。被告武忠雄,男。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尚雄、武忠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尚雄、武忠雄及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尚雄因购买农用车,于2009年2月20日向我社借款88000元,月利率9.3‰,到期日2010年2月19日。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利息共计91769.92元(正常利息64489.92元,罚息27280元)。经武忠雄及共有人同意,以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南寺新村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9字第XX**号房屋抵押,经朔州市振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145200元整,办理了平鲁区房2009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尚雄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武忠雄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武尚雄辩称:1、贷款是事实;2、该贷款期满后,原告未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武忠雄不承担抵押担保义务;4、武忠雄在抵押担保中,不知情也未签过任何字迹,故不承担还款担保义务;5、该笔贷款我使用了,与武忠雄没有关系。被告武忠雄辩称:我在抵押合同上没有签过字,也不知情,其它意见同武尚雄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武尚雄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订立农信借字(09)第XXX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武尚雄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88000元,期限1年(2009年2月20日-2010年2月19日),贷款用途购买农用车,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季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与被告武忠雄及财产共有人尹翠芳签订了农信抵借字(09)第XX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利率9.3,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南寺新村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9字第XX**号房屋抵押,该房屋经朔州市振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145200元整,办理了平鲁区房2009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2月20日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为被告武尚雄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利息91769.92元(正常利息64489.92元,罚息272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武尚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武尚雄签名予以确认。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估计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尚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尚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尚雄虽主张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2015年6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武尚雄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武忠雄否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武尚雄亦认同由其代签,但应提供书面证据或鉴定材料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武忠雄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武忠雄及财产共有人尹翠芳自愿将共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予确认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虽以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依据,对被告武忠雄提起了诉讼,但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而是要求被告武忠雄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尚雄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武忠雄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武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