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东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吕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东,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增伟,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濉溪县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刘玉东为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吕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冯干,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增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刘玉东向王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吕增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10月24日、25日,王辉两次共向刘玉东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玉东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刘玉东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并陆续支付利息21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刘玉东应支付的利息为173333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刘玉东仍欠王辉借款本金163333元。王辉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刘玉东、吕增伟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刘玉东、吕增伟共同偿还王辉借款本金163333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6000元等相关费用由刘玉东、吕增伟承担。王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辉与刘玉东、吕增伟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刘玉东向王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吕增伟为连带担保人,王辉与刘玉东、吕增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3、银行汇款单,证明王辉先后两次向刘玉东汇入20万元借款;4、代理费发票,证明王辉为了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5、婚约登记证明,证明刘玉东的妻子宋兰侠是本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刘玉东一审辩称:1、王辉与刘玉东、吕增伟经过协商约定借款方式、金额、利息作了明确书面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书面协议履行。2、刘玉东陆续向王辉还款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刘玉东仅欠利息2000元。王辉计算利息的标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王辉诉称刘玉东还款均为利息,都是其个人观点,并非双方达成的约定。王辉称还款必须先息后本是不对的,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4、刘玉东仅应承担刘玉东尚欠款项相应的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辉诉讼请求。刘玉东未提交证据。吕增伟一审辩称:1、王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玉东借王辉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本金的6%,计1.2万元。后刘玉东已陆续给付王辉21万元。王辉起诉要借款本金163333元等,无事实依据。2、借款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王辉都是和刘玉东联系,没有找到吕增伟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至王辉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3、应依法驳回王辉的起诉。吕增伟未提交证据。刘玉东对王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协议上明确记载借款利息为本金额的6%,期满后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费数额偏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玉东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王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同时结清相应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先本后息,故对刘玉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4,依据刘玉东尚欠款项,该律师费并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刘玉东收费数额偏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刘玉东的妻子宋兰侠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10月24日,经王岳辉介绍,刘玉东(乙方)向王辉(甲方)借款20万元,吕增伟(丙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给乙方10万元整、2012年10月25日银行转账给乙方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乙方给付甲方本金的4%作为服务费。期满之日,乙方给付甲方利息为本金的6%。期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同时结清相应期间的利息。违约责任有乙方须按期付息及偿还本金,违约时按应付资金每日0.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违约时,须承担另一方维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理的交通费)。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返还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及甲方维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理的交通费)。王辉与刘玉东、吕增伟作为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署名并捺印。王辉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5日两次共向刘玉东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刘玉东仅给付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2万元,并要求继续使用借款。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刘玉东给付借款共计21万元,余款未再偿还。为此,王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玉东和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借款到期后,刘玉东继续使用该借款。刘玉东辩称双方对继续使用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刘玉东和王辉只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刘玉东的抗辩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常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对借款延期,借款利率同原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03183元。刘玉东归还的21万元扣除利息103183元,余下的106817元应为归还的本金。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偿还的借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辉可以催告刘玉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辉请求判令刘玉东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163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尚未归还的本金93183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王辉和吕增伟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王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吕增伟承担保证责任。王辉与刘玉东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该变动的未经吕增伟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但王辉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吕增伟承担保证责任,则吕增伟免除保证责任。故王辉要求吕增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玉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辉借款本金931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刘玉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辉已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3.50元,由王辉负担763.50元,刘玉东负担1080元。宣判后,刘玉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在借贷期满之日支付利息1.2万元,本金0.8万元,剩余本金19.2万元。其后视为逾期,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年利率为2.519万元。上诉人已支付21万元,扣除本金和利息后,还剩0.719万元本金未还。王辉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逾期后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按原来约定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东向王辉借款2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明确。自借款期满开始至2014年11月底,刘玉东分别多次向王辉还款共计21万元。双方原来本不相识,经人介绍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刘玉东一直陆续而有规律地还款,且王辉没有按原协议约定要求刘玉东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没有发生其他纠纷。故王辉关于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原协议标准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更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刘玉东关于逾期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相关规定的应为无效,刘玉东应归还王辉本金93183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50元,由王辉负担763.50元,刘玉东负担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刘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