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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岫与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岫,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女,200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李德贵,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岫与被告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岫的法定代理人李德贵、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梁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岫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齐芳玲,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郝官屯王家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被告梁万伟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相刮撞,此事故致我和齐芳玲受伤及两车损坏,伤后我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齐芳玲无责任。出院后我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5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38.24元、交通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0,815.260元、后续护理费21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09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4,374.7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给付。被告梁万伟辩称:对肇事过程无异议,我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时间过长,要求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户口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原告李岫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员齐芳玲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郝官屯镇王家大桥路口处左转弯,与被告梁万伟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由东向西直行因躲避操作不当驶入左侧相撞,造成李岫、齐��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齐芳玲无责任。原告李岫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血气胸、坠急性肺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伤残程度为二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岫为康平县农村户口;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5,128元。肇事车辆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齐芳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李岫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岫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李岫应与另案原告齐芳玲的损失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岫医疗费为185,848.2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岫住院88天,重症监护23天,一级护理65天。重症监护无需家属护理,一级护理需二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11.34元(35,128元/年÷365天×65天×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评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现在的病情,年龄、生命体征等,确定护理时间为20年。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0%计算。故原告评残后护理费为702,560元(35,128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李岫是康平县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岫评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93%计算。原告李岫的残疾赔偿金为208,152.60元(11,191/年×20年×93%)。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1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母亲超过50岁为由,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720元,其他未提供票据,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860元,医院出��证明同意原告使用气垫床、雾化吸入器等需要患者家属自行购买,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齐芳玲、李岫损失数额如下:1、齐芳玲医疗费30,9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1,966.91元;2、齐芳玲护理费1924.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24.82元;3、李岫医疗费185,8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90,248.27元;4、李岫护理费12,511.34元、评残后护理费702,560元、残疾赔偿金208,15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63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合计958,54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岫8561.44元{10,000元×[190,248.27元÷(31,966.91元+190,24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岫109,733.86元{110,000元×[958,543.94元÷(2324.82元+958,543.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岫309,149.07元{(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86.83元(190,248.27元-8561.44元)+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848,810.08元(958,543.94元-109,733.86元))×3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0元,由原告李岫负担731.85元,由被告梁万伟负担3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