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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丐德、谢丐龙等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鹿城滨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20号原告金丐德。原告谢丐龙。原告吴海英。原告黄益敏。委托代理人吴小燕(特别授权)。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楚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兵(一般授权)。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住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温州市规划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建辉。委托代理人陈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雪巨(特别授权)。第三人温州市鹿城滨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光。委托代理人程约(特别授权)。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原告黄益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黄雪巨及第三人温州市鹿城滨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核发了地字第浙规证2013-0302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用地项目���称:洪殿单位D-26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用地项目)。用地位置:鹿城区滨江街道。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R2,次用地性质:商业用地B1。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18563㎡。建设规模:69981㎡。附图及附件名称:R2兼容B1、B2;鹿发改审(2013)53号;温鹿环建(2013)75号;温鹿预审(2013)0302024;《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26地块图则。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诉称,1.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持有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被诉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诉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2.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时,原告房屋尚未被征收,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失效,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此情况下核准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是违法的。被诉规划许可在先,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在后,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未提供被诉规划许可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相应的证据,也未对该规划是否符合前述规划进行说明,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实体上的重大违法。4.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规定。5.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属土地核准给其他用地单位进行建设,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之前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告知、公告及听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6.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法律依据,应视为被诉规划许可没有法律��据。综上,被诉规划许可实体及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字第浙规证2013-0302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违法。2.《关于对叶楚平等人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涉案用地项目已被责令停止施工。3.《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时,原告所有的房屋尚未被征收。5.2013年12月5日原告房屋被强拆图片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因被告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导致原告金丐德、吴海英、��楚平三人的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被强制拆除。6.《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9号地块),证明原告黄益敏的房屋在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征收范围的事实。7.《鹿城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申请表》,证明五原告的房屋在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征收范围的事实。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五原告持有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辩称,1.五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征收范围为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房屋所占的土地均在征收范围内,住宅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因政府征收决定失效,故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黄益敏房屋所占的土地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未被征收,若征收成功,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若征收不成功,则被诉规划许可自动作废,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3.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负责城市拆迁并安置拆迁户工作,并非负责房地产开发,第三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不属于被告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4.被诉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其前置条件具备、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前依法进行了公示,但无人提出听证申请、主张权利。综上,被诉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字第浙规证2013-0302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规划许可的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4.《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的预审意见》(温鹿预审(2013)0302024号),证明土地部门对涉案用地项目拟按划拨方式供地。5.《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温鹿环建(2013)75号),证明环保部门就涉案用地项目出具的环评审查意见。6.《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鹿发改审(2013)53号),证明发改部门对涉案用地项目出具的核准文件。7.《温州市鹿城区审批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8.《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批复》(温政函(2015)11号)局部;9.选字第浙规选2013-030202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规划条件通知书》((2013)规划条件02062号)。证据8-10证明被诉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11.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许可批前公示登记表、洪殿单元D-26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证明被诉规��许可的公示程序。12.《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证明被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等数据。1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及用地红线图,证明自2014年2月13日起,鹿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及其征收的范围,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因政府征收,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随着失效,与被诉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14.(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述政府征收决定未被撤销,原告黄益敏的房屋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1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D-26地块图则的批复》(温鹿政函(2013)42号),证明被诉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述称,1.被诉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被诉规划许可对五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影响五原告权益的行为系房屋征收决定,故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即使五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2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五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征收决定。五原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3月知道被诉规划许可,其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与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对《关于对叶楚平等人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鹿城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对2013年12月5日原告房屋被强拆图片及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对《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的预审意见》(温鹿预审(2013)0302024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温鹿环建(2013)75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鹿发改审(2013)53号)、《温州市鹿城区审批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选字第浙规选2013-030202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通知书》((2013)规划条件02062号)、《温州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及用地红线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批复》(温政函(2015)11号)局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于2013年做出被诉规划许可,而该份批复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许可批前公示登记表、洪殿单元D-26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照片复印件,无法核实时间和地点;原告对《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现场勘查证据;原告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D-26地块图则的批复》(温鹿政函(2013)42号)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原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时,涉案土地上房屋尚未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的预审意见》(温鹿预审(2013)0302024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地块)城中村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温鹿环建(2013)75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鹿发改审(2013)53号)系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向被告提出被诉规划许可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上述材料均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及土地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本案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故对其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洪殿单元D-26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即涉案用地项目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同意待涉案用地项目供地条件符合后,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在涉案用地项目范围内均建有房屋并持有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黄益敏的房屋不在涉案用地项目范围内。2013年7月17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鹿城滨江城建公司作出被诉规划许可。2014年2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对包括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房屋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不服被诉规划许可,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时,涉案土地尚未被政府征收,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建有房屋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与被诉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黄益敏的房屋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其与被诉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部门划拨土地。本案中,涉案用地项目属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已取得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只需审查其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不涉及土地权属的审查及变动,对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屋尚未被征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规划许可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益敏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规划许可对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