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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东花、林东升与闫国全、曹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林东花原告:林东升被告:闫国全被告:曹国芝原告林东花、林东升诉被告闫国全、曹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花、林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全、曹国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东花、林东升诉称: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国全偿还原告林东花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曹国芝偿还林东花欠利息款45600元;2、被告闫国全偿还原告���东升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曹国芝偿还林东升欠利息款4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闫国全、曹国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日借条两份,证明闫国全于2014年3月3日立据借原告林东升1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原告林东花8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3、2014年3月6日欠条两份,证明曹国芝于2014年3月6日立据欠林东升404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欠林东花456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闫国全、曹国芝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以上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闫国全、马少平、王剑三人合伙购买一条货船用于营运。2011年3月,马少平向林东花借款8万元,2012年6月,马少平向林东升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货船。后马少平退股,2014年3月3日,经协商,闫国全自愿承担马少平借两原告的借款本息,分别立据借林东花8万元、借林东升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6日,曹国芝(闫国全前妻)又分别立据欠林东花利息45600元,欠林东升利息404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国全、曹国芝借原告林东花、林东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全偿还原告林东花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曹国芝偿还原告林东花欠利息款45600元;二、被告闫国全偿还原告林东升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曹国芝偿还原告林东升欠利息款404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被告闫国全、曹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