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尹李英与梁乃天、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尹李英,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乃天,包工头。被告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系被告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会计员。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田垌巷1号。法定代表人卢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清凡,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李英与被告梁乃天、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二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三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梅,被告梁乃天,被告百色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百色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陆清凡、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13名农民工共同受雇于被告梁乃天,为被告百色三建施工其3#楼的第二层至第七层的楼面工程,被告百色二建系承建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对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得到百色二建的认可。原告及13名农民工接受梁乃天的雇请后,按质按量完成了楼面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梁乃天尚欠原告及13名农民工工资34932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2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乃天以百色二建、百色三建相互推诿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拖欠原告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473元。被告梁乃天辩称,其确实雇请原告及13名农民工为其做工,工程完���后,由于百色三建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其无钱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百色二建辩称,原告诉请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无事实依据。理由为:原告系梁乃天雇请的民工为三建公司施工,并非二建公司雇请,原告的工钱应由三建公司支付给梁乃天后再由梁乃天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梁乃天主张权利。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未得到工钱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三建辩称,其已经向梁乃天支付工程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09年10月间,百色三建将本公司3#楼的承建任务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包。原告等14名民工受雇于工头梁乃天参加了该楼房第二层至第七层的楼面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百色三建始终按照施工队的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等人在完成上述施工后,原告曾与梁乃���到本公司进行过工钱结算,梁乃天当时尚欠原告等人工钱16万元。结算完毕后,本公司当即支付了26万元给梁乃天,梁乃天又马上支付了16万元工钱给原告,而原告又马上将该1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本公司,作为其夫妻购买本公司1号职工楼房二套阁楼的购房款。因二套阁楼的购房款为222628.50元,转账支付了16万元后尚欠62628.50元,原告立刻支付了现金62628.50元。这说明本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工钱,此后,再也没有见原告等人到本公司反映尚欠工钱事宜。如果有民工反映,三建公司可以扣下梁乃天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钱。综上,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建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梁乃天与百色三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色三���将其位于右江区百胜街田垌巷1号3#职工住宅楼工程交由梁乃天承包施工,建筑总面积10868m2,按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实行包工包料等条款。同年9月15日,梁乃天与陈天宝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梁乃天将其承包的百色三建3#职工住宅楼的楼面工程交由陈天宝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人工资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陈天宝组织原告等13名农民工共同为百色三建3#职工住宅楼第二层至第七层的楼面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施工总面积为3058.69m2,民工工资总计为204932元(3058.69m2×67元/m2),梁乃天已支付170000元,尚欠陈天宝及原告等13名农民工工资为34932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2473元。庭审中,梁乃天与百色三建均认可,百色三建已预付梁乃天工程款400多万元,但至今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述,以及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个人被欠工资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梁乃天与原告陈天宝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梁乃天即雇请原告等人对其承包的百色三建3#职工住宅楼的楼面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梁乃天已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170000元,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梁乃天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色二建及百色三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色二建及百色三建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乃天支付原告尹李英劳动报酬2473元;二、驳回原告尹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乃天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瑞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