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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金罗亮、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军。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罗亮。委托代理人白爱军,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欣,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继刚,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职工。上诉人胡小军与被上诉人金罗亮、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上诉人金罗亮的委托代理人白爱军,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欣、杨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开始胡小军给金罗亮经营的金崖镇永丰第二采石厂拉运砂石料,胡小军除了用自己所有***08号车拉运砂石料以外,另外还组织其他人的车辆给金罗亮拉运砂石料,根据交易习惯,由运送砂石料的司机将砂石料运往中铁十九局兰渝铁路项目工地,由十九局过磅后给司机出具收料单,司机将收料单带回交给胡小军或金罗亮妻子张海兰,之后凭收料单由金罗亮个人经营的金崖镇永丰第二采石厂出具绿色发料单用于结算运费,2010年7月20日之前由胡小军统一结算后支付给拉运司机,2010年7月20日之后,司机凭发料单可自己结算,自2010年8月21日开始胡小军组织了车号分别为21366、20929、35906、15203、32991、33180、35380、***08的八辆车从案外人傅成河的砂厂拉运砂石料,截止2010年11月19日,胡小军组织的八辆车一共从付成河砂厂拉运砂石料1428立方米,胡小军已向傅成河给付砂料款22904元,下剩四万元由胡小军向傅成河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胡小军向法院起诉以本案金罗亮经营的榆中县金崖镇永丰第二采石厂为被告请求给付其从傅成河砂厂拉运砂石料1428立方米运至中铁十九局兰渝铁路工地的货款62904元及运费64667元,同时要求判令榆中县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厂给付其自己经营的车辆运费95564.7元,庭审中傅成河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胡小军从其经营的砂厂拉运砂石料1428立方米,是胡小军个人行为,金罗亮也没有向其表示过胡小军从其砂厂拉运砂石料是受金罗亮及其妻子委托。后胡小军以榆中县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厂向其支付了运费为由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其中收条载明收到甘J*****号车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运费43000元,票据全部交清。再查明,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小军、案外人傅成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罗亮个人经营的榆中县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厂2010-2011年度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金罗亮个人经营的榆中县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厂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胡小军作为永丰采石厂的承运人与永丰采石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傅成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金罗亮及妻子张海兰并没有委托胡小军将傅成河砂厂的瓜米料以永丰采石厂名义运送至中铁十九局兰渝铁路项目工地,如果委托关系存在,应当由金罗亮直接给傅成河结算砂料款,胡小军及司机可凭十九局开出的收料单向金罗亮经营的永丰采石厂结算运费,不应当由胡小军直接向傅成河给付砂料款。胡小军为支持其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案外人傅成河砂厂开出的发料单,从中铁十九局调取的收料单,并出具其雇佣司机证人证言并申请承运司机出庭作证,而十九局开出的收料单全部是以永丰采石厂名义开出,从票据反映的内容只能证明十九局收到了永丰采石厂的砂石料,不能证明收到了其他人的砂石料。胡小军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在(2013)榆民初字第2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称十九局开出的收料单被自己弄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又称已将司机带回的收料单全部收齐交给金罗亮,而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又称将收料单一部分交给胡小军,一部分交给了金罗亮妻子张海兰,胡小军陈述与出庭证人证言之间说法不一,存在矛盾,而根据胡小军与金罗亮及司机之间的交易习惯与结算方式,金罗亮在见到十九局出具给永丰采石厂的收料单后,可凭此单据出具相应的绿色发料单用于结算,根据永丰采石厂见单(绿色发料单)付款的结算原则,因胡小军手中缺乏用于向永丰采石厂结算的重要单据,证人又与胡小军存在利害关系,胡小军从傅成河处购买的砂石料是否运往十九局兰渝铁路项目部并由十九局结算给金罗亮经营的永丰采石厂缺乏证据支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胡小军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直接证据或简接证据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胡小军负担。宣判后,胡小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先后两次审理都由同一名书记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且被上诉人金罗亮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原审法院应当全院回避,并申请上级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却在明知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胡小军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及运输驾驶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胡小军组织车辆从傅成河砂场拉运石料到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也能证明胡小军与金罗亮之间存在实质的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仅凭主观推测,只采信对金罗亮有力的证据,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对胡小军与金罗亮之间的委托关系未予认定,简单的认定胡小军与中铁十九局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胡小军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罗亮服判并答辩称,其与胡小军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胡小军是否与傅成河砂场存在委托关系与金罗亮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称,其与金罗亮存在石料买卖关系,与胡小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成立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胡小军以其受被上诉人金罗亮委托从傅成河经营的榆中县金崖宏图采石(碎石)厂将瓜米料以金罗亮经营的榆中县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场名义运输至中铁十九局兰渝铁路项目工地,现运输行为已经完成,但金罗亮拒绝结算支付其从傅成河经营的砂料厂运送至中铁十九局兰渝铁路项目工地的砂料款和运费,遂酿成本案纠纷。针对上诉人胡小军在本案的诉请,其负有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金罗亮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胡小军为证明其与金罗亮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收料单、榆中金崖宏图采石(碎石)厂发料单等证据材料,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仅能印证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收到了金罗亮经营的砂料厂运送来的砂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胡小军受金罗亮委托从傅成河经营的砂料厂将砂料运送至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而傅成河在出庭作证时亦否认金罗亮及妻子与其联系运送砂料,却认可系胡小军直接与其联系,结算也是和胡小军结算,故胡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待证事实的成立,胡小军应对其主张受金罗亮委托从傅成河经营的砂料厂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运送砂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据双方庭审陈述的运费结算习惯,胡小军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未予结算运费的单据,其再主张要求金罗亮支付运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金罗亮支付货款和运费的诉请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小军提出金罗亮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原审法院应依法回避及本案重审时书记员未另行更换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军提出的该理由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小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胡小军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