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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丙祥、赵利芳等与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赵丙祥,农民。原告赵利芳,农民。原告赵相芳,农民。原告赵改芹,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107国道与南四环交汇。法定代表人:唐占伟,职务总经理。被告袁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向安,农民。系被告袁建民雇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诉被告袁建民、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袁建民委托代理人袁向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诉称,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在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临观路116千米+200米处,被告袁建民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发奎正面相撞,致使赵发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惨重结果发生。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进行处理,认定死者赵发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查明:1、被告袁建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分别为死者赵发奎之子、之女,赵改芹为赵发奎之妻。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各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的愧疚和歉意,也拒绝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损失10500元、交通费2000元、急救费1200元、医疗费17469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各项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计算后共计356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建民对于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4日,答辩人与被告袁建民的雇主袁向安签订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中所雇用的驾驶员造成的一切事故,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法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在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基础上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法请求。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另外,原告要求死者赵发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的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属于伪造,没有该公司的税收登记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备案证书,同时没有纳税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标准来算。被告袁建民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袁向安,袁建民是袁向安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死者的后事处理,并且垫付2万元丧葬费,应该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余辩论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莘县观城镇原岳赵村145号赵发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观路自东向西逆行至116千米+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204号袁建民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赵发奎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发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469元,为验尸、照相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进行处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发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民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死者家属提出异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聊公交复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袁建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袁向安,被告袁建民系袁向安雇佣司机,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死者赵发奎,男,49岁,汉族,住莘县观城镇赵海村。原告赵丙祥系死者赵发奎之子(已成年)、赵利芳系死者赵发奎之长女(已成年)、赵相芳系死者之次女(已成年)、赵改芹系死者赵发奎之妻,死者赵发奎未有其他需要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民方先行垫付死者家属2万元丧葬费。原告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合结论、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赵发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2015年企业工资指导线通知、停尸费发票、验尸费照相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交通费发票、现场照片,证明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告赵丙祥等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5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赵发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民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袁建民的雇主袁向安签订了《挂靠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方(被告袁建民雇主袁向安)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袁建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对死者赵发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但原告仅提供死者赵发奎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未提供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故本院对死者赵发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己方的抗辩意见,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1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日=120元、死亡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误工费117.23元×4天=468.9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护理费800元、丧葬费52460元÷2=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总损失共计288227.92元。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12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尸体存放费32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赵发奎发生事故后即入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未有加强营养方面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168227.92元的40%为67291.1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291.168元,剩余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袁建民方按照40%的比例赔偿400元,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建民方已赔偿四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四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袁建民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损失67291.168元。(被告袁建民方已赔偿四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四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袁建民方)。三、被告袁建民方赔偿原告赵丙祥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鉴定费400元,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丙祥、赵利芳、赵相芳、赵改芹承担1994.4元,被告袁建民方承担13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