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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辉与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张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姚江,无业。原告张辉与被告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辉,被告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江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只是5万元。15万元借条是双方换据时产生的,该款包含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另有2万元租车费,出具借条后已偿还4万元,现同意偿还原告11万元,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辉与被告姚江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及租赁车辆关系。2011年8月1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姚江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余为车辆租赁费、利息等费用,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及租赁费数额陈述不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江向原告张辉借款、租赁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江随时偿还借款。被告虽抗辩15万元包含高息利息、出具借条后偿还4万元,但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陈述不一,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两张价值8000元的借据也无法与其陈述的已偿还4万元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15万元中包含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及被告认可的2万元租赁费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15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姚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