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郝斌、马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郝斌,马芳,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郝斌,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芳,女,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曦鸣城A-9幢606室。法定代表人丁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郝斌、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34377.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等信息,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案诉讼期间就为公告送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贵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