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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牛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沈文华、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华、徐洪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旗、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复婚,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4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分歧,因此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出于父母的压力及说和下,为了维持家庭和睦,在非基于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复婚并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复婚后,彼此沟通较少,且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孩子出生情况及2014年1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双方协议离婚及复婚的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也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4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举行婚礼。2007年6月1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牛某。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复婚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