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耿永军与李林、李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永军,李林,李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耿永军。被告李林。被告李超群,系李林之妻。原告耿永军诉被告李林、李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李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未作答辩。被告李超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耿永军与李林因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初李林称其在浏阳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就向耿永军借款40万元。耿永军先支付李林10万元现金,2013年1月5日,耿永军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林支付了30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林向原告耿永军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内归还”,后又添加“随时可以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借款之后,李林向耿永军偿还了3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6日,李林又称其在永安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耿永军借款25万元,2013年11月26日,耿永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林支付了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耿永军向李林账户存入了15万元,当天李林向耿永军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之后,李林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李林又称其在永安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耿永军借款50万元,当天耿永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林支付了482500元,17500元作借款利息先行扣除了。2014年5月30日,李林向耿永军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7日,李林称其朋友需要钱周转七天向耿永军借款50万元,耿永军只借给其20万元,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林。李林向耿永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2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李林向原告仅偿还了17500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剩余的本金13325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2、李超群与李林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林、李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共四次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向被告李林出借资金,并由李林出具了135万的借条,但其中2014年5月30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但出借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17500元实际支付李林482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1332500元。原告虽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5分或3分计算利息,但借条上无利息约定,视为双方之间无利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已支付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三、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林、李超群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林的个人债务,故对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林、李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永军借款133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耿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640元,由原告耿永军承担1640元,被告李林、李超群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娟人民陪审员 陈立人民陪审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月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