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刘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红,刘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保字第18-1号申请人陈永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住泰和县。被申请人刘腊梅,女,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泰和县。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刘腊梅驾驶的赣D2L1**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因肇事车辆赣D2L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并已向申请人陈永红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腊梅驾驶的赣D2L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