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海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孩海某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1个女孩海某丙。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海某丙,被告抚养女孩海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19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海某乙。原告与前妻2009年1月21日生育女孩海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