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黎昌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昌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昌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昌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黎昌旺在横县百合镇江口村委江口村村口三岔路的村路上,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以1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方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黎昌旺处缴获手机三部、现金40元及毒资190元、净重0.43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欧某、方某处缴获手机各一部。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检测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黎昌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昌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黎昌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昌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昌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黎昌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黎昌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黎昌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昌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十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