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传功与何军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功,何军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薛传功。委托代理人:韩长峰,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军之。原告薛传功与被告何军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传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峰、被告何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传功诉称,王长平系胡屯陶集村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经多次协商我与王长平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签名捺印。王长平给了我被告何军之的借款凭据。我和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偿还。我曾起诉过被告,因2014年12月份王长平去世,其没有及时通知债权转让之事,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4日,王长平儿子王萌将王长平妻子王连红签名捺印同意的债权转让协议再次通知被告何军之,履行了《合同法》第81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0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军之辩称:1,我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协议”根本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从其内容上看,仅说明王长平生前将债权转让给了薛传功。但王长平生前并没有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我。现在王长平已去世,该债权做为其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析产确定债权数额。王连红并非该债权的所有人,不具有转让债权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传功为王长平的债权人,被告何军之为王长平的债务人,被告何军之共计欠王长平饲料款98001元。2014年10月29日王长平将其对被告何军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薛传功,但未通知债务人何军之。2014年12月王长平去世,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本金9800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015)茌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薛传功对被告何军之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日,王长平配偶王连红将以挂号信的形式(邮件编号:XA46855350237)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了被告何军之。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2015)茌商初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王长平对被告何军之享有的债权系其与配偶王连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王长平在生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何军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薛传功,其配偶王连红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薛传功取代王长平成为被告何军之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薛传功要求被告何军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传功欠款98001元;二、驳回原告薛传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何军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