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学明、王学连与王永保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学明,王学连,王永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连,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系冯学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系冯学明嫂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保,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念念,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系王永保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河南省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与被上诉人王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永保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学明、王学连支付货款55414元及利息19782.8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王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念、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永保是浚县屯子镇养猪服务中心的业主,代理销售山东聊城大北农饲料。冯学明、王学连在浚县屯子镇桥村有一养猪场,与王永保因购买饲料互相认识。生意往来中,冯学明、王学连因周转金困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聊城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养殖户周转资金借款制度”合同书,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违约责任为到期未能足额归还欠款的,在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合作,取消相应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欠款按照8%年利率支付利息。王永保依据合同约定向冯学明、王学连供应了5万元的饲料,冯学明、王学连到2013年11月27日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是合作伙伴且关系较熟,王永保便继续向冯学明、王学连供应饲料。2014年1月8日,经结算,冯学明、王学连共欠王永保饲料款55414元,冯学明在销售单、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销售单上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即债务人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偿还欠款的,债权人可免除欠款期间利息;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债权人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王永保多次向冯学明、王学连催要货款,冯学明、王学连以赠包数量不够和曾借给王永保2万元为由拒绝偿还,王永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冯学明、王学连支付货款55414元及利息19782.8元。庭审中,王永保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554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在冯学明处取走5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永保提供冯学明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销售单明确载明了冯学明、王学连在2014年1月8日拖欠货款55414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永保要求冯学明、王学连支付拖欠的55414元货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月8日的销售单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债务人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偿还欠款的,债权人可免除欠款期间利息;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债权人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为冯学明、王学连未按照约定还款日期在2014年1月11日前偿还王永保欠款,故需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王永保当庭请求冯学明、王学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欠款之日2014年1月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永保妻子李念念于2014年11月6日在冯学明处要走的5000元问题,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先偿还货款还是违约金,结合本案中冯学明在给付了王永保妻子5000元后并未抽取欠款条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认定上述5000元为违约金。冯学明、王学连辩称王永保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农历6月6日)因为为儿子筹办婚事手头紧张暂借其2万元应当折抵货款。因为冯学明、王学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永保借了其2万元,而王永保则提供了记账簿证明上述2万元属于冯学明、王学连给付的货款,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冯学明、王学连辩称依据其与王永保业务来往账目及聊城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优惠政策,尚有部分赠包没有与其结算,上述赠包折款共计16409.3元应当折抵货款。因为冯学明、王学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冯学明、王学连辩称王永保欠其运费445元和一个月的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冯学明、王学连当庭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冯学明、王学连可以另行主张。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学明、王学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保货款55414元;二、冯学明、王学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已经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学明、王学连上诉称:一、王永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永保提交的“聊城大北农饲料养猪服务中心销售单”、“聊城大北农饲料养猪服务中心周转金借款制度”、“周转金需求申请表”均表明本案出卖方为“聊城大北农饲料养猪服务中心”。王永保是聊城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大区经理,因此王永保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7月13日,冯学明给王永保送去的2万元现金为王永保借款,该借款应当冲抵本案货款,王永保没有将该款冲抵所欠货款;三、2014年11月6日,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从冯学明处拿走5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归还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归还违约金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冯学明主张的赠包折款16409.3元没有查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应当赠包折款16409.3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1409.3元应当折抵货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永保辩称:一、王永保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永保系个体工商户,领取了没有字号的营业执照。聊城大北屯子养殖服务中心是王永保临时起的名称,该名称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二、2万元是上诉人给王永保的饲料款,是上诉人给王永保饲料款中其中一笔款项,王永保给上诉人提供饲料的过程中,上诉人给了多次货款,不只这2万元。经2014年1月8日结算,该款已经冲抵货款;三、王永保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及利息,上诉人才给了王永保利息5000元;四、一审时,王永保已经陈述了不存在欠上诉人赠包的情况,上诉人按照周转金制度的规定已构成了违约,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不再享受赠包等政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冯学明、王学连、王永保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王永保于2013年7月8日在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饲料销售,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业主为王永保。根据王永保向冯学明、王学连供应猪饲料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周转金借款制度”中载明的情况,王永保以“聊城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或“聊城大北农屯子养殖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销售。经查,“聊城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或“聊城大北农屯子养殖服务中心”均未进行登记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因此,王永保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冯学明、王学连主张“王永保于2013年7月13日取走2万元是为了给儿子筹办婚事的借款”,冯学明、王学连对此没有提交王永保的借据,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陈述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王永保提供冯学明欠款记账簿上则显示当日给款2万元为货款,已经勾画销帐。冯学明、王学连主张借款2万元未冲抵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学明、王学连主张尚有部分赠包折款共计16409.3元没有结算,冯学明、王学连对此不能提供优惠政策的内容,也未提交赠包折款共计16409.3元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月8日的“欠款单”及“赊账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于2014年11月6日在冯学明处取走5000元,双方并未明确该款是先偿还货款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于2014年11月6日在冯学明处取走5000元应当首先冲抵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冯学明、王学连主张该款应当首先冲抵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