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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永普、袁美仙等与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普,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仙,女,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芬,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为、马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6865-X。住所:昆明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云大知城*期**幢。法定代表人念云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秦凤鸣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系秦凤鸣(1937年7月21日出生)子女。秦凤鸣独居于经济技术开发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19幢206号房屋多年(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秦凤鸣孙子袁源),被告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4年10月14日早9时许,在接到秦凤鸣关于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19幢206号房屋漏水的反映后,被告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先后到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19幢206号房屋内处理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秦凤鸣出现身体不适。10时30分左右,被告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要求对秦凤鸣进行急救。在120急救车辆赶到后,被告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丽仙、陶汝健随同120急救车辆将秦凤鸣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为秦凤鸣垫付急救医疗收费150元、门诊医疗费221.11元。2014年10月18日,秦凤鸣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在秦凤鸣住院救治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093.35元、住院医疗费20088.18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18303.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在接到住户秦凤鸣关于房屋漏水的反映后到秦凤鸣所住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19幢206号房屋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在被告工作人员处理房屋漏水相关事项也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一方即秦凤鸣出现身体不适,之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急救车辆将秦凤鸣送至医院救治。秦凤鸣在住院救治4天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就秦凤鸣死亡结果而言,直接原因为疾病。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态度粗暴,与秦凤鸣发生争执,以不当言语刺激秦凤鸣致使其突发疾病,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秦凤鸣死亡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并未与秦凤鸣发生争执,在秦凤鸣出现身体不适情况后已及时通知急救中心,对秦凤鸣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与秦凤鸣发生争吵、言语刺激秦凤鸣的情形。该争议属于事实争议,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应由主张积极行为存在一方即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事件发生于室内,从庭审当事人双方对事件经过的陈述来说,曾亲临事件现场的人员有被告工作人员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以及秦凤鸣的邻居。而原告袁永普在事件发生时虽未到过现场但曾多次与秦凤鸣本人及被告工作人员通话。作为事件经历者,被告工作人员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事件经过当庭进行了陈述,秦凤鸣邻居对相应事件情况的表述则体现于春城晚报的新闻报道及被告在新闻采访过程中的录音。从相关事件经历者所作陈述来看,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原告针对其主张被告工作人员与秦凤鸣发生争吵所提交依据为秦凤鸣被送至医院急救后形成的几份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内容。其中涉及事件经过的表述内容为:“经出警了解,云大之城物管到秦凤鸣家修理下水道,因修理费用要老人自行承担,老人一时接受不了,情绪激动与物管发生口角,老人血压升高导致昏迷,两名物管工作人员把老人送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报警。”此外,原告袁永普当庭陈述事件相关经过时,主张其曾与被告物管工作人员及母亲秦凤鸣通电话,首次通话时老人在哭,并听到很吵的声音,时隔10多20分钟第二次接到老人电话时,老人说话已经结巴,后才让物管工作人员将老人送到医院。针对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相应记录内容是对事件经过的概要表述,未展示细节,且“口角”等用语的概念外延较为宽泛,不足以反映事件的具体经过。而原告袁永普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单独为证。按原告庭审中对秦凤鸣健康状况××,秦凤鸣患有高血压,且年事较高,在事件过程中发生身体状况恶化有多种可能性,不足以从盖然性上推定疾病诱因。进而言之,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告工作人员与秦凤鸣发生争吵、言语刺激秦凤鸣导致秦凤鸣突发疾病的事实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秦凤鸣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秦凤鸣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房屋漏水,而是秦凤鸣老人阳台处的排水管因整幢楼的主管道堵塞,高层楼的住户不断排水,导致主管道的水返进老人居住的206号房屋。本案排水管堵塞不是秦凤鸣的原因造成的,而主管道是公共部分,被上诉人负有对主管道进行疏通的义务,无权额外收取费用。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房屋简单查看后便要求秦凤鸣支付疏通费,不顾老人年迈的特殊情况,与之发生争吵,老人受刺激后血压升高致昏迷,加之被上诉人未及时送至医院,最终导致老人死亡。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先后到206号房屋处理相关事宜的背景。李发金查看情况后,发现问题严重,向董丽仙汇报,董丽仙到达现场后又向陶汝健汇报,该三人坚持向秦凤鸣收取疏通费的行为给老人施加严重心理压力,进一步激化矛盾。昆明市公安局关上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了“因发生口角致老人血压升高导致昏迷”,该记载是根据董丽仙等人当时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得出的结论,而一审判决否定了上述内容,其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后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有的陈述都与事发当天的陈述大相径庭,混淆、隐瞒整个客观事实。当秦凤鸣老人出现身体严重不适时,被上诉人的员工仍怠于履行必要的、适当救助措施,使老人丧失抢救的机会。庭审中,董丽仙陈述其拒绝给老人服药,虽然其认为其有理,但该药是缓解血压升高的药物。老人身体出现不适后,被上诉人的员工仍在是否将老人送医院的问题上层层上报,延误了抢救时间。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一般生活常识可知,秦凤鸣就是因双方争吵而受刺激导致血压升高、昏迷和死亡,一审判决作出相反的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过多依赖被上诉人员工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及邻居的证人证言,而上述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故应谨慎认定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因发生口角致老人血压升高导致昏迷的事实,而一审判决确认秦凤鸣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邦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说明上诉人单方对事实的陈述,警察并未作出最终认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李发金、董丽仙、陶汝健的证人证言有法律依据,因为该三人是现场证人,有权也有义务如实陈述作证。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方面不存在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案件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房屋漏水错误,应该是下水道返水;2、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错误,应是拨打110而转至120;3、遗漏认定死者因双方发生争执后才出现身体不适。对此,本院认为,下水道返水亦属于房屋漏水;对于异议观点2、3,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异议观点均不予采纳。同时,三上诉人提交照片18张,欲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返水情况,而返水的原因是主漏水管堵塞,被上诉人对此负有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收费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返水情况的事实双方并不持异议,但照片无法证实三上诉人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秦凤鸣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即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秦凤鸣的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秦凤鸣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三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秦凤鸣在事发后第4天于医院救治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无法确定该死因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另外,《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系警察出警时对了解到的情况的记载,而并非对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专业的判断,故仅凭《接处警登记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秦凤鸣死亡这一事实,三上诉人关于《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秦凤鸣就是因双方的争吵而受刺激导致血压升高、昏迷和死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元,由上诉人袁永普、袁美仙、袁美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