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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林新华、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福林。被告:林新华。被告:江茜。原告王福林为与被告林新华、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华、江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福林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新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新华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新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新华、江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新华、江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林与被告林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林新华名义出具借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华、江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新华、江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