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郭晓丽、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晓丽,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孙汉瑛,居民。被告张萍,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赵政及被告XX、孙汉瑛、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晓丽、XX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孙汉瑛、张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郭晓丽、XX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晓丽、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2015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孙汉瑛、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所诉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孙汉瑛、张萍辩称,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所诉担保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郭晓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晓丽、XX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孙汉瑛、张萍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时被告郭晓丽与XX、孙汉瑛与张萍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郭晓丽出具借款凭证,并将借款200000元一次性转入了被告郭晓丽指定的徐成刚的账户内(账号62×××82),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97%、逾期年利率为13.45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证据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郭晓丽、XX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晓丽、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2269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55%计算。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XX、孙汉瑛、张萍对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晓丽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XX、孙汉瑛、张萍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丽与被告XX、被告孙汉瑛与被告张萍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共同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晓丽、XX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徐成刚62×××8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孙汉瑛、张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郭晓丽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晓丽、XX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97%、逾期年利率为13.45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后,被告郭晓丽、XX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被告郭晓丽、XX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晓丽、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因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晓丽、XX偿还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2015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孙汉瑛、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晓丽、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95.53元、利息12944.71元(以12269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0%,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合计135640.2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2269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55%,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郭晓丽、XX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晓丽、XX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郭晓丽、XX自2013年11月22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晓丽、XX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丽、X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2695.53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晓丽、XX清偿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汉瑛、张萍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孙汉瑛、张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135640.24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9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55%,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汉瑛、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郭晓丽、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198元,合计4211元,由被告郭晓丽、XX、孙汉瑛、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