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章某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初,原告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0年3月31日生育男孩陈某杰。为了孩子读书方便,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在永泰县霞拔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一无所知,婚后被告不良品行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一是和被告很难沟通;二是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小事就大吵大闹;三是被告好吃懒做,不负家庭责任,不尽父亲义务;四是被告家庭暴力严重,经常酗酒、借酒醉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书写一份保证书及亲友的规劝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变好,反而变得更加恶劣。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男孩独立生活止。被告辨称:对结婚经过没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0年3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杰。2004年11月4日,双方在永泰县霞拔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樟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4)樟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永泰县霞拔乡南坪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2月25日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夫妻关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间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其出具保证书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诉诉请后却未积极主动地与原告沟通,共同努力修复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陈某杰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婚生子生活、学习的现况,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杰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直至婚生子陈某杰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在每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