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409-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旭与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409-416号申请执行人唐旭,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詹双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偃师市。申请执行人赵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马启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申请执行人向智专,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刘希,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李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申请执行人寇勇,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A楼2楼D区。法定代表人顾向华。申请执行人唐旭、詹双喜、赵卫、马启光、向智专、刘希、李友、寇勇与被执行人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八案,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4)1922-192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人民币90657.94元,并已按比例分别支付给了各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409-416号系列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俊涛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代理审判员 张兴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盛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