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母月仙、段筱娟与奕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月仙,段筱娟,朱奕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月仙,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筱娟,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奕霖,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朝,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母月仙、段筱娟因与被上诉人朱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月仙的代理人赵航、上诉人段筱娟的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朱奕霖的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母月仙与段筱娟签订借款协议,母月仙借款70万元给段筱娟,借期三个月,2011年5月17日至8月16日,段筱娟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按照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协议自母月仙提供借款、段晓娟出具借条之日起生效,双方并在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母月仙通过朱彦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款22万元到被告段筱娟卡上、转款375000元到陈宝珠卡上,被告段筱娟于同日写下收到母月仙70万元的收条。由于被告段筱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请求判令段筱娟、朱奕霖连带归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段筱娟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实际只收到借款22万元,只愿意归还22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被告朱奕霖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人没有签过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朱奕霖认为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朱奕霖”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承诺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5)文鉴子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朱奕霖亲笔所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段筱娟收到的款项为22万元、通过陈宝珠收到的款项为375000元,但是写的收条为70万元,依法只能认定借款为贷款人实际提供的59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款。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也申请调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母月仙一直在追要借款,被告段筱娟也在承诺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奕霖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并承诺归还,故朱奕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以撤销。据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段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母月仙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原审原告母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母月仙、段筱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母月仙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朱奕霖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其事实与理由为:母月仙与被上诉人段晓娟、朱奕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经朱奕霖申请,对2011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末“朱奕霖”的签字是否本人亲笔所写进行鉴定。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3号),认为签字不是本人亲笔所写。母月仙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母月仙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3号)认定朱奕霖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证人陈宝珠为当时段晓娟、朱奕霖向母月仙借款时的介绍人,2011年5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时证人在场,确认朱奕霖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署,且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该事实。2、根据《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的描述(第1页),鉴定机构要求朱奕霖提供2011年5月17日前的笔迹样本,但朱奕霖一直未提供。鉴定机构依据的样本仅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受理单,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业务受理单上的朱奕霖的签字就是朱奕霖本人亲自签署的。同时,在朱奕霖提供笔迹样本时,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上诉人在场,也没有鉴定机构提取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朱奕霖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签字笔迹样本就为其本人亲自签署。上诉人认为以此两项不确定的样本作为鉴定依据完全违背了真实、客观的鉴定原则和规定。3、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说明了在鉴定过程中无法确定朱奕霖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否就是朱奕霖本人的签字,即无法确定样本的真实性。工作人员也说明了如果有新的样本进行对比,鉴定结论可能也会不同。4、在朱奕霖提供的证据第2项“护照”中,从肉眼可以看到朱奕霖的签字与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笔迹样本是完全不一致的,但护照中的签字却是和2011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末“朱奕霖”的签字是相一致的。上诉人母月仙有理由怀疑朱奕霖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笔迹样本根本就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朱奕霖向鉴定机构提供虚假样本,从而导致得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母月仙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或者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3号)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一审案件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上诉人母月仙申请对朱奕霖的笔迹、指纹重新进行鉴定,且申请在鉴定机构取朱奕霖笔迹样本时请法院及上诉人在场。上诉人段筱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再审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段筱娟借款本金数额为59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段筱娟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2万元。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认借款金额。在庭审中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上诉人段筱娟仅仅收到受托人朱彦菊支付的22万元款项,其余375000元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陈宝珠,与上诉人段筱娟无关,因此上诉人段筱娟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母月仙的借款金额仅仅为22万元。虽然上诉人段筱娟向被上诉人母月仙出具了7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母月仙只履行了22万元的出借义务。案外人陈宝珠虽出庭作证陈述上诉人段筱娟拖欠其借款未归还故而用上诉人段筱娟向被上诉人母月仙的出借的部分借款予以清偿,但仅是陈宝珠单方言辞无其他书证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支付给陈宝珠的375000元款项不能视为是支付给上诉人段筱娟的款项,应从595000元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再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母月仙要求上诉人段筱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虽然借款协议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上诉人段筱娟认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要求对高出部分予以调减。实际上人民法院非但没有调减违约金反而变相将违约金调高且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上诉人段筱娟认为本案中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该计算出固定的数额而不应以计算利息的方式来计算违约金,否则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造成上诉人段筱娟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上诉人段筱娟认为计算违约金的参照标准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并以实际借款金额22万元为准。被上诉人母月仙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债权超过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时效,已经丧失了全案的胜诉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16日,诉讼时效应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母月仙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段筱娟的诉讼请求。针对母月仙的上诉,段筱娟答辩称:只应该认定本金为22万元,段筱娟只对22万元承担责任,其他债务是针对案外人陈宝珠。针对母月仙的上诉,朱奕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奕霖认为鉴定书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纳。签字不是朱奕霖所签,所以朱奕霖和母月仙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只有母月仙和段筱娟签署的。另外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母月仙没有向朱奕霖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朱奕霖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母月仙的上诉请求。针对段筱娟的上诉,母月仙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段筱娟认为本金只是22万元,但是在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段筱娟承认收到59.5万元的借款。二、关于借款协议违约责任,在三方签字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对违约责任是有约定的,一审判决也是在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下判的,故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2月11日庭审时,段筱娟本人庭审中也确认母月仙一直追索款项,双方也对此达成协议,后面因为段筱娟无力还款,才达成了调解书。所以看出母月仙一直追索款项,没有中断,所以一审判决段筱娟承担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针对段筱娟的上诉,原审被告朱奕霖陈述对段筱娟的上诉没有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母月仙的债权应如何得到保护。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母月仙与段筱娟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母月仙于2013年10月16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从起诉的时间上来看,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段筱娟没有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且在原审庭审中,段筱娟也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并与母月仙达成了还款协议,后该还款协议因朱奕霖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在协议上签名而进入再审。再审中,段筱娟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段筱娟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母月仙与段筱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母月仙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段筱娟,但段筱娟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只收到母月仙借款人民币595000元,母月仙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母月仙的债权为人民币595000元。段筱娟上诉称其实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与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奕霖”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承诺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是朱奕霖亲笔所写。该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询。二审中,经审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母月仙对鉴定程序无异议。虽然母月仙上诉主张鉴定存在检材瑕疵,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云南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协议”、“借条”和“承诺书”上朱奕霖的签名不真实,故母月仙上诉要求朱奕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段筱娟逾期不归还借款,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未还借款利息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3元,由上诉人母月仙承担人民币11596.50元,由上诉人段筱娟人民币1159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