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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黄泽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普润乡。法定代表人周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山野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成进,被上诉人隆昌山野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隆昌山野酒业公司与泸州古池酒业公司签订《酒精买卖合同》,约定由隆昌山野酒业公司(甲方)向泸州古池酒业公司(乙方)提供玉米酒精100吨,单价6,550元∕吨,金额65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5月23日-5月24日,由隆昌山野酒业公司送到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指定的工业园区(黄舣);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收到货时开始计算时间,2014年6月9日应结清货款,若6月9日未结清货款,超出时间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总体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个月;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按实际到厂重量收货,按行业规定的95°折度计算。合同签订后,隆昌山野酒业公司按约向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提供了酒精,泸州古池酒业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隆昌山野酒业公司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认可截止2014年5月24日欠隆昌山野酒业公司酒精货款647,448元。2014年11月4日,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拟定《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其后仅于2015年1月7日和2月15日分两次各付货款本金30,000元和97,716元,尚欠货款本金519,732元及超期付款利算未予支付。2015年3月11日,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再次向隆昌山野酒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30万元,2015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酒精货款及按合同规定的超期利息。但泸州古池酒业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不付。隆昌山野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支付酒精货款本金519,732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承认隆昌山野酒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酒类市场进入低谷,短期内无法安排资金支付,若隆昌山野酒业公司确实急需款项,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只能以酒抵款。原审法院认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承认隆昌山野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隆昌山野酒业公司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酒精后,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本息的法律责任。隆昌山野酒业公司要求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泸州古池酒业公司提出目前酒类市场进入低谷,短期内无法安排资金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货款的理由。泸州古池酒业公司以酒抵款的意见隆昌山野酒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隆昌山野酒业公司支付酒精货款本金519,732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货款总额647,448元为准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支付货款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货款数额相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泸州古池酒业公司负担。泸州古池酒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货款总额647,448元为准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支付货款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货款数额相应予以扣减),只判决了在支付货款本金后扣减货款数额,而未对其间支付本金后的利息进行扣减。故诉请改判利息数额遂货款本金的支付作相应扣减。隆昌山野酒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存在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14年6月9日应结清货款,未结清的,超出时间按月息1分5厘计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隆昌山野酒业公司货款647,448元,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又支付货款3万元及97,716元,尚欠货款本金519,732元。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在多次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因在2014年6月10日,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647,448元,原审法院以647,448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判决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泸州古池酒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了货款,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以647,448元计算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617,448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是止以519,732元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虽对此未逐一明确,但其在判决主文里注明“支付货款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货款数额相应予以扣减”,该判决属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应予维持。泸州古池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