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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会利、孙娟等与李启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会利,孙娟,施高峰,施安瑞,李启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981号申请人施会利,居民。申请人孙娟,居民。申请人施高峰,居民。申请人施安瑞,儿童。被执行人李启余,居民。申请人施会利、孙娟、施高峰、施安瑞与被执行人李启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启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施会利、孙娟、施高峰、施安瑞各项损失35109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赣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