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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林根与朱师彪、朱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根,朱师彪,朱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朱林根。被告朱师彪。被告朱巧红。原告朱林根为与被告朱师彪、朱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朱师彪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朱师彪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被告朱师彪读上述借款100000元重新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至2.15年6月4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朱师彪于2011年5月4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1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盖章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取款金额为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盖章出具的转账单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4500元,由被告朱巧红账户转入原告朱林根账户;4、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朱师彪向原告朱林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为1.5分计,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2013年7月24日,被告朱师彪向原告续借2011年5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被告共计支付了5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师彪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师彪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先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视为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陈述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15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巧红应与被告朱师彪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师彪、朱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林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1.5分计至2015年6月4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1500元利息,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1.5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